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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目录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2、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5、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7、公证员执业审批。
8、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初审)。
9、律师执业审核。
10、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1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12、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1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1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1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1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17、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二、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和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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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受理部门 |
办公地址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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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受理中心 |
吴兴路225号1楼 |
24029999 |
20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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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浦东新区受理处 |
世纪大道2001号2号楼2楼 |
28282390 |
200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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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徐汇区受理处 |
漕溪北路336号1316室 |
64872222 |
20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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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长宁区受理处 |
天山路600弄4号6楼 |
52896797 |
200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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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普陀区受理处 |
大渡河路1668号2号楼8楼 |
52564588 |
200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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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闸北区受理处 |
天目中路606号15楼 |
63538948 |
200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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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虹口区受理处 |
飞虹路518号1509室 |
25658888 |
200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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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杨浦区受理处 |
平凉路852号 |
65895035 |
200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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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黄浦区受理处 |
延安东路1234号25楼 |
63278500 |
20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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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卢湾区受理处 |
重庆南路100号13楼 |
63262020 |
20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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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静安区受理处 |
南京西路1550号2号楼 |
62898192 |
200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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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宝山区受理处 |
西门街100号 |
56601240 |
20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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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闵行区受理处 |
莘松路303号 |
64988099 |
20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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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嘉定区受理处 |
嘉戬公路118号 |
59530799 |
201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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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金山区受理处 |
石化卫二路428号 |
57951674 |
200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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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松江区受理处 |
谷阳北路309号 |
57813006 |
20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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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青浦区受理处 |
城中北路105号 |
59728068 |
20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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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崇明县受理处 |
崇明城内人民路8号 |
59617531 |
20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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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奉贤区受理处 |
南桥镇气象路8号 |
57184576 |
20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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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南汇区受理处 |
惠南镇人民西路88号 |
58021351 |
20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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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部门 |
办公地址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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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室 |
吴兴路225号 |
24029816 |
20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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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处 |
吴兴路225号 |
24029798 |
200030 |
三、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程序和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2条);
(3)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2条);
(4)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鉴定合格(《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6条、第11条);
(5)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一);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5)上述第(2)、(3)项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的公证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鉴定证明;
(8)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聘用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9)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
2、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条);
(3)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条);
(4)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
(5)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3项及第6条);
(6)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二);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4)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5)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7)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8)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9)对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证明材料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件;
(10)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办理登记,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或者《澳门法律顾问证》。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5条):
①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②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③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④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⑤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⑥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⑦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2)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6条):
①成立满3年;
②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③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见示范文本三);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市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上述第(3)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件。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共同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联营许可证》。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条件:
(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
(2)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法制工作已满5年,或者具备以下资格之一的: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条、第8条);
(3)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但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律师、公证、企业法律顾问、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除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第13条第2款);
(4)品行良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
(5)身体健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
(6)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四);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法学本科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大专以上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法制工作已满5年的证明文件;
(3)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免予实习的证明);
(4)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5)身体健康的证明;
(6)个人品行鉴定材料;
(7)身份证复印件;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未有以下情形: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受过开除过公职或者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曾被吊销过律师执业证或受到停业处罚停业期限未满;正在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执业。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予以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5、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2)申请事项属于下列司法鉴定业务之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十四条):
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③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五);
(2)身份证复印件;
(3)下列书面证明之一:
①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②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证明(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
③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证明(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
(4)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5)承诺书(承诺:1、拟在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组织中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并经该法人或者组织同意;2、未有以下情形之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撤销鉴定人登记);3、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颁发相关执业证书。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5)申请事项属于下列司法鉴定业务之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十四条):
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③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六);
(2)仪器、设备情况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名称、型号、数量、权属、功能、技术参数等,证明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3)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证书(证明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鉴定人情况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姓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证书编号、鉴定人签名等,证明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
(5)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相关执业证书。
7、公证员执业审批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复函>和<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通知》。
条件:
(1)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通过全国公证员统一考试(《司法部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8条);
(2)在公证处实习满1年(《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8条);
(3)经过岗前培训和业务考核合格(《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8条);
(4)品行良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6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七);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全国公证员统一考试的合格证书复印件;
(3)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与公证处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5)实习证明及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6)主管司法局政治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系公证处占编人员及品行良好的证明;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公证员执业证》。
8、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初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中国公民(《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2)品行良好(《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3)身体健康(《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4)年龄65岁以下(《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5)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6)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1年以上,或者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7)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八);
(2)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3)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4)学历、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国外学历、学位须由教育部认证书复印件);
(5)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岗位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的证明;
(6)人事档案保管机构出具的人事存档证明,退休人员还须出具退休证复印件,出国留学人员还须出具回国证明;
(7)体检证明;
(8)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3、授予资格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批,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9、律师执业审核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4)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九);
(2)律师资格证明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身份证复印件;
(5)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系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目前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申请人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4、申请人已与拟执业机构达成依法缴纳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协议;5、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等部门);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申请人系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并且具备《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申请人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时,除提交《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学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证明。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1条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者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同时颁发《律师执业证》。
10、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2)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的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
(2)律师事务所章程,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3)银行出具的以筹建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名义开列的存款证明书,或者由区县司法局出具的资金代管证明;
(4)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5)申请人书面声明与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等交接事宜已做出合理安排,并在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成立后调出等事项达成协议,申请人原是合伙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还须保证在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前办妥合伙人退伙、负责人变更等登记手续;
(6)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7)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9条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者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同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
1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条件:
(1)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4年(《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
(2)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
(3)申请设立分所前2年内未受过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
(4)分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
(5)分所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
(6)分所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备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一);
(2)分所章程,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事务所与分所的关系;
(3)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5)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6)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9条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者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同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
12、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条件:
(1)符合下列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④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⑤品行良好。
(2)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
(3)没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③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
(4)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二);
(2)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3)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4)承诺书(承诺:1、提交有关材料的真实性;2、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3、未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4、未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5、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5)近期大2寸彩色证件照片;
(6)申请人为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还应当提交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及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文件;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别行政区护照及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文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及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文件;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同时报司法部备案。
1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2)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3)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拟任首席代表的,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三);
(2)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简历;
(8)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2)、(3)、(4)、(5)、(6)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在受理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1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
(3)有在华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四)(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上述所列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在受理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条件: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拟任首席代表的,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五);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简历;
(8)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
上述所列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在受理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1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条件:
(1)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为执业律师和港、澳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六)(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名称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2)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后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17、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司法部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若干意见》、《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公证条例》。
条件:
(1)本市公证机构的数量少于司法部核定的数量,并且申请设立公证机构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2条);
(2)属于本市区县设立的公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5条);
(3)经市司法局批准(《上海市公证条例》第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七);
(2)市司法局批准文件;
(3)区县司法局同意设立的书面意见;
(4)人事部门核定编制的批复;
(5)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学历、经历、职称等情况)及学历、职称、公证员执业证等证明材料;
(6)30万元以上资产证明;
(7)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予以设立或不予以设立的决定。
备注:
1、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材料中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2、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受理部门应当核对,与原件一致的,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核对章。
3、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二份。
4、申请材料为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关于资格档案的书面材料(说明申请人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何地何部门申领有关资格证书,目前有关资格档案存放何单位、单位地址等内容)。
5、申请材料为品行鉴定材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关于人事档案的书面材料(说明人事档案的存放何单位、单位地址等内容)。
6、个人执业机构发生变动,应办理个人执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个人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八);②执业证书复印件;③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④拟执业机构出具同意聘用的证明;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并且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7、机构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办理机构执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②执业证书复印件及副本原件;③关于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④已变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8、机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应办理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②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③关于变更机构业务范围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④有与变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清单;⑤有与变更业务相关的专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⑥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9、机构住所发生变动,应办理机构住所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②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③关于变动机构住所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④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供产权证;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供承租协议及出租房的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⑤已变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⑥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0、机构变更名称,应办理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②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③关于改变机构名称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④机构名称检索表;⑤已变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⑥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1、机构章程发生变化,应办理机构章程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关于修改机构章程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2、机构合伙人发生增减,应办理机构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关于同意增加新合伙人或者合伙人退伙、开除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原所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新合伙人的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合伙人入伙的验资报告;当事人出具已办妥退伙合伙人的业务、财务结清和案卷归档登记等证明;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3、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代表发生变动,应办理代表机构代表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变更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②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③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④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⑤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⑥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⑦拟任代表的简历;⑧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至⑥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4、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代表发生变动,应办理代表机构代表变更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新增代表的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拟任代表的简历;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15、机构终止,应办理机构注销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机构注销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关于机构终止的合法决议或者证明;清算报告(包括清算审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人员以及财产处置情况报告;执业风险承担的协议;执业证的正本、副本原件。
16、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终止,应办理机构注销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机构注销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执业证的正本、副本原件。
17、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终止,应办理机构注销登记手续,由当事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见示范文本十九);(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申请材料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18、当事人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其有关手续的程序和期限按原申请事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示范文本一 示范文本二 示范文本三 示范文本四 示范文本五 示范文本六 示范文本七 示范文本八 示范文本九 示范文本十 示范文本十一 示范文本十二 示范文本十三 示范文本十四 示范文本十五 示范文本十六 示范文本十七 示范文本十八 示范文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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