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7-9-25 11:23:23
 

  (经2002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本市人民调解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指导下,在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大力支持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经过全市调解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在推进制度创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上海实际全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切实加强和推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强化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需要。人民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律政策、推进群众自治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尤其是在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形态不断变化,利益格局重新调整,社会矛盾呈多发性、多样性、复杂性,甚至比较激烈。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直接关系到能否为本市改革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二)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二十一世纪,在实践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以“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为特点的人民调解工作,是加强社区依法治理、推进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力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需求日益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及工作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二、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三)巩固和发展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基础的力量,必须加强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新成立的居(村)民委员会要同步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扬民主,推选群众威信高,热心为人民服务,办事公道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居民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并聘任一定数量素质较高的调解员和热心负责的信息员。

  (四)建立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并对居(村)委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协调和指导。各街道(乡、镇)要力争在2003年底前,建立规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街道(乡、镇)调解中心承担的具有人民调解性质的工作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工作范畴。

  (五)积极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探索在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行业协会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矛盾多发的地区结合部,可根据需要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大型集贸市场、重大施工场所和外来人口聚居地,逐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尚不具备条件建立调解委员会的,应设立调解员或信息员。

  (六)建立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涉及本单位职工的矛盾纠纷。各单位党政领导和工会组织要对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三、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七)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要采用选举、聘任等方式,择优选聘具有较高政治素质、文化水平、群众威信,年富力强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加入调解队伍。要健全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制度,通过讲座培训、参观学习、观摩审判、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八)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有专门人员负责纠纷受理、调解、回访、归档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聘请专职调解人员。

  (九)优化首席人民调解员队伍。要继续完善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不断提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能力。首席人民调解员应符合热心调解工作、威望高、有专长、协调能力强等条件,可以从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中产生。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各街道(乡、镇)推荐,由区(县)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未成立指导委的由区司法局审查),由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由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主任签发证书。

  (十)发展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依靠街道(乡、镇)及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社区内的律师、法学工作者以及附近高校法律院系的学生和退休法官、检察官等成立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面向社区居民,开展法律咨询、纠纷调解和法制宣传等活动。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为志愿者建立一人一卡的服务档案,记录志愿者在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次数,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

  (十一)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分级培训。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负责培训首席人民调解员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区(县)人民法院、区司法局负责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专职人员;各街道(乡、镇)司法科(所)负责培训本辖区内的除调解主任及专职人员以外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协会开展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十二)实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和分类管理制度。到2003年底,在全市全面实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有关条件、经过街道(乡、镇)司法科(所)岗前培训和考核的人民调解员,由区(县)司法局予以颁证(也可委托人民调解协会审核颁证),每年登记一次。持证人民调解员可以主持制作调解协议书。要逐步规范对首席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的分类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十三)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质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等文书的制作、装订和归档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适当工本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免收。

  (十四)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指导、备案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交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再次调解,更正协议;当事人不接受再次调解或经再次调解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十五)完善人民调解专门场所。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门调解场所设在街道(乡、镇)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专门调解场所应悬挂标识,在该场所主持调解的首席人民调解员和其他人民调解员应当佩戴标志。

  (十六)认真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保护。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生效裁判文书以副本或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区(县)的司法局。

  (十七)大力推进人民调解与其它工作的衔接。要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整合调解资源、形成调解合力的途径和方法。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与仲裁、行政调解、信访等工作的衔接与配合。

  五、加强人民调解协会建设,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管理社会化道路

  (十八)形成“政府宏观指导,协会日常管理”的新机制。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好形式。要更新观念,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协会的作用,逐步形成政府宏观指导,协会负责日常管理的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化管理机制。

  (十九)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协会职能。人民调解协会是由人民调解组织与人民调解员组成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人民调解协会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不仅要切实发挥现有的调研、宣传、会员维权等职能,还可以经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管理下,发挥在人民调解日常管理、业务指导、教育培训、考核监督和组织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二十)健全人民调解协会的组织机构。要在市、区两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健全人民调解协会的组织机构。人民调解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由会员大会产生。人民调解协会要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协会所需资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途径予以保障。

  六、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二十一)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各级党委、政府应关心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为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要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有效措施予以落实,保障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十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区(县)要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研究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与思路,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推进力度。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大力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二十三)人民法院和司法局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管理。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人民法院还可通过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定期深入社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等形式和方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指导人民调解协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协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二十四)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尤其是要积极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激化矛盾和趋于激化矛盾的化解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的指导与支持;信访、劳动、工商、房产、环卫等部门要在群众信访、劳动争议、合同争议、消费者与商家的争议、城建环保争议等问题的处理上,积极探索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合作机制;宣传部门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弘扬先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在群众中的威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动员、组织工会会员、共青团员、妇女踊跃参加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协助社区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人民调解组织提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具体纠纷的调处给予指导和支持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二十五)健全调解工作的激励机制。继续做好市、区三年一次的表彰及“民间纠纷防激化一事一奖”工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基层司法行政干部和人民调解员,由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分别授予“调解能手”和“荣誉调解员”称号,由市、区两级政府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七、《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沪指发[2001]1号)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