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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委办〔2003〕1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本市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继续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对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区依法治理,强化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确保社会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2月22日
(发至县、团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本市
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还分别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为切实加强和推进本市的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强化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就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本市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本市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进入21世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而且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就有可能转化甚至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上海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营造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尤为重要。在新的形势下,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是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实现社会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把上海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
二、积极探索和建立适应新时期发展要求的人民调解组织
多年来,本市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居(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适应民间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维护稳定的需要,必须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严格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人员齐全、工作规范的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把街道、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开展的人民调解性质的工作逐步纳入到人民调解工作范畴,大力推进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要积极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在社团管理部门的支持下,以行业协会为依托,在有条件的行业协会中成立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要根据社会需要,尝试建立不同组织形态、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的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组织的市场化运作机制。要尽可能采取民主选举和群众推荐的办法产生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
三、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作用以及发展前途的决定性因素。目前,全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在社区中的作用和影响也不一样。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积极推行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制度,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要继续选聘一批德高望重、有专长的同志加入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继续加强专家型、权威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养。在各级党委、政府以及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每个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聘请专职调解员,每个居(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努力减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兼职负担,建设一支年龄结构合理、专职与志愿人员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明确职责,分工实施,分层次、多形式地做好培训工作。要积极探索分类管理机制,并建立相应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努力探索人民调解员队伍的职业化、社会化道路。
四、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依法调解、平等自愿、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保证协议书的内容、形式符合司法解释和司法部有关规章的要求。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管辖责任制度、受理登记制度、疑难纠纷移办报告制度、督查通报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全面推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指导、备案制度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与仲裁、行政调解、信访等工作的衔接和配合,不断增强人民内部矛盾的自我消化能力。
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研究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调解公民日常生活纠纷的基础上,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认真调处好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要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宣传法律政策、反映社情民意、提升市民法律素质、推进基层民主自治、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基础作用。
六、大力发挥人民调解协会的职能
根据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律和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性特点,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管理的社会化,通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协会的作用,推动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人民调解协会要积极健全组织机构,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在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组织协调、会员维权和调查研究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人民调解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管理、考核和表彰。对人民调解协会运作所需经费,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解决。
七、切实加强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认真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等方式,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对审理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不足,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意见。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分析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坚持和发扬以往在指导人民调解调解工作方面行之有效的方法,与司法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通过选聘素质较好的人民调解员担任兼事审前辅助性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等形式,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聘任人民陪审员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业务经费预算。要通过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探索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便、经济的诉讼程序。
八、继续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要转变思想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按照《通知》和司法部有关规章的要求做好工作。要注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并通过指导人民调解协会工作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要及时研究、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九、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努力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并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落实人民调解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商请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协助调解纠纷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协助。当矛盾纠纷涉及有关部门时,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沟通,真诚协作,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共同研究制定切实有效的调处方案,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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