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公证赔偿规定的通知
2003-11-20 16:42:37
 

  上海市司法局文件

  沪司发法制[2003]3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员协会,市公证处: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赔偿的规定》已经2003429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此件发至各区县公证处)

  主题词:司法公证赔偿规定通知

  抄送:市高级法院,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市房产资源局,司法部律师公证指导司、法规教育司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2003526日印发

  (共印100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赔偿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证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项中,因过错致使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因公证事项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赔偿申请人。

  

  第四条因办理公证事项造成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是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制,以公证机构赔偿时的资产为限。

  

  第六条公证赔偿的范围:

  (一)因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出具存在下列瑕疵影响公证文书效力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1、公证文书证词中文字或数字出现差错;

  2、公证文书证词中缺少必备要素或用语不当;

  3、公证文书制作不符合规定。

  

  (三)因下列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1、公证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2、公证人员违反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3、公证人员违反审查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4、公证人员违反期限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5、公证人员违反其他公证程序办理公证事项。

  

  (四)因其他违反公证法规、规章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行使与公证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致使损失发生的;

  

  (二)因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损失发生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损失的;

  

  (四)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致使损失加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八条因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公证赔偿,公证机构的赔偿金额按照其过错责任大小确定。

  

  第九条申请人要求赔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向办理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和申请日期。

  

  申请人要求公证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凭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公证机构收到要求赔偿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查明事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对属于公证赔偿范围的,就过错责任、赔偿条件、金额、方式与申请人协商后签订公证赔偿协议。若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对公证机构拒绝赔偿或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申请人可向市公证员协会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市公证员协会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全市公证赔偿的投诉。

  

  第十三条市公证员协会专门机构对申请人提起的要求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赔偿的投诉,应在30日内查明被投诉公证机构是否存在因过错办理公证事项,且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等事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十四条被投诉公证机构存在因过错办理公证事项,且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等事实,但被投诉公证机构和申请人因具体赔偿产生纠纷,市公证员协会专门机构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市公证员协会专门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市公证员协会专门机构主持调解,应当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市公证员协会专门机构调解纠纷,一般在30日内调结。

  

  市公证员协会专门机构经调解无效,公证机构与申请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向有过错的公证人员追索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