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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
一、引言
目前,法学界关于证据的研究如火如荼,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这股热浪又掀起了一个新的高潮。水涨船高,对公证证据效力的研究在公证界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诚然,公证是法学界较少介入的领域,学者关于此方面的论述较少,然而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在作为证据使用时,有别于一般的证据,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运作等方面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市场的有效运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主体本身的诚实可信,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础。而公证这种以国家证明权为依托的证明形势为交易主体的信用提供担保;不仅如此,公证还对相应的法律行为、事实、文书给予权威性的证明,这一点是公证证据效力的基本点。此外,不同类型的公证的证据效力也各有异同。故对此进行研究应具一定意义。
二、关于证据效力
(一)何谓证据
当证据与法律或者说法学联系到一起的时候,其被赋予了诸多特征,在此情形下,证据的内涵与外延都有别于日常生活中人们所熟知的证据的含义。
目前,法学界关于“证据”的含义至今未有定论,“客观事实说”、“定案根据说”是比较有影响的两种观点。但这两种观点也各有不足。“客观事实说”将证据概念的归属点定位在客观事实上,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其中存在一个内在的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假使证据是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业已得到证明,那么法官为何还要对其审查判断呢?控辩双方为何还要在法庭上就各自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和辩论呢?事实上,“客观事实”不过是一种“先验”的证据观念,是证据尚未进入人们认识领域之前所处的一种带有假定成分的自然状态。“定案根据说”同样犯有类似的逻辑错误。既然证据是法院据以定案的根据,那么何来证据的资格、真伪等一系列问题呢?
无论是当事人收集还是法官调查而来的证据,其包含的信息不一定正确可靠,也不一定与案件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甚至其收集、调查的手段也不一定符合程序法和证据法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将真实、客观等内容定义为证据的性质,难免有失偏颇。从本质上讲,证据不过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其最终是否可以成为定案根据还要看其能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这需法官在法庭上行使裁量权来判断。
(二)证据效力
1.含义及价值
证据效力又称证据力或证明力,指的是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其主要内容是证据的证明价值,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作为衡量基准。因其基本上属于逻辑问题和经验问题,故对证据效力的判断并不特别需要专业法律知识的具备。证据效力的强弱取决于其本身的属性,即取决于证据本身的真实程度及与案件事实关联的紧密程度。与之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一个概念是证据能力,它指的是证据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主要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属于专门的法律问题。各国证据规则对此一般陡给予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法律上的可采纳性(从证据能力的角度考察),即证据能力达到法律要求的资格条件,证据收集的程序与手段达到合法性要求,能够在法庭上提供,以供质证。这是证据进入法庭要跨过的第一道门槛。二是事实和逻辑上的可采信性(从证据力的角度考察),即证据力(证据效力)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与案件待证事实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其可靠性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证明体系,对案件结论给出确定的、唯一的判断;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的情况下,即证据能力达到法律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时,证据效力就成为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因素,证据效力的差异可直接带来诉讼后果的不同,或胜或败。所谓“打官司主要是打证据”指的也是证据效力的重要性。
2.证据效力的根基
证据效力的核心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故其根基在于证据的真实性。有一句俗语叫“用事实说话”,事实自然要是真实的事实,说出的话才会有分量,才会有信服力。因此,证据效力的强弱取决于证据所承载的事实的真伪。简言之,如果证据本身可以证明它所承载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这个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也会自然地排列在比较高的次位上,会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反之亦然。有一点要明确,这里的事实是以证据为载体的,而不是案件本身的事实,因案件本身的事实已经成为历史,不能再现。即,如果证据能够显示出其所承载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的事实具有同一性,那么这一证据也就很好地完成了使命。
3.证据效力的形式
证据效力的形式与证据的形式相联系。不同的证据形式其证据效力各不相同。一般来说,物证、书证的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大于私文书证的证据效力,第一手证据的证据效力大于第二手证据的证据效力。这主要是因为前一类证据被更改、变动的可能性比较小,也就较容易保持证据生成时的原始风貌,从而能够近可能地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证据效力也就强一些。但也不可以一概而论,要把单个证据放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去审查判断、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公证的证据效力
(一)概说
公证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可以享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会被法官直接认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公证后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之所以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必须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真实、合法等要求的规定。它不同于一般的私署文书,内容和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这成为公证书特殊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若由于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书错误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能会表示怀疑,特别是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一定会极力举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但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经公证证明的,可能就会出现不一样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会基于对公证机构的信任而接受公证书,除非对方当事人掌握了与公证证明相反的证据,而对公证书提出质疑。公证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商事交易以及诉讼等行为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保证,使当事人在上述活动中居于有利地位,从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交易安全。
(二)法律法规体现
很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证文书的效力都作出了不同于其他证据形式的规定。原因不外乎公证文书的作成是由特定人员依职权按一定程序进行的,因此法律推定其对所记载内容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这种推定是对特定人员相关权力的尊重,同时也是节约国家资源的方式。下面笔者将简要介绍一下德国、法国的立法例。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所作出的。第435条还规定经公证机构认证的公文书缮本与公文书原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专门对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但有关“提出公证文书属于伪造的申明”的规定,间接地反映出公证文书不同于一般私文书的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提出公证文书属于伪造的申明”专门列章,对其规定了较一般私文书更为严格的申明程序,并且在不同情况下提出申明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简言之,在规定公证文书具有推定真实性的同时,各国立法也允许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只要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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