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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卢湾区瑞金二路街道社区居民李延在区法律援助中心、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帮助下,从仲裁被驳回到诉讼和解,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了今后的正常生活。
当事人李延原系上海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98年在工作中不幸被大面积灼伤,2000年12月经鉴定为3级伤残。事发后,妻子无业,李延每月按规定从单位领取伤残补助金。但是,他因伤无法正常上班,孩子正在读书,家庭经济愈发困难。2002年8月,李延得知,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工致残补助金已调整,也就是比原来每月增加了300元。因此,其公司从2001年7月份开始就少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为此李延多次与单位有关人员交涉要求按新规定执行补助金政策,并补足少发的差额部分以解决生活困难。但公司有关人员以2002年10月份才收到相关文件为由,只能从此时开始执行新的规定,并一律不补发以前的差额部分。李延不能同意单位的说法,为此于2002年10月3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告知,该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此时,李延感到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无奈之际,想到了向法律援助寻求帮助,于是便来到卢湾区瑞金二路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法律援助。街道工作站在受理该案后,认为其经济状况和诉讼理由均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于是将其援助申请上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批准,区中心在核实有关具体事项后,立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为便于李延的诉讼,又将该案指派由熟悉其情况的街道法律服务所承办。
两位承办人员在接到本案后,并没有因为先前劳动仲裁的不予支持而失去信心,草草了事,而是认真的对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调查,在仔细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如果超过时效的问题法院不予认定,则本案胜率较高,反之则有可能败诉。为此两位承办人员先后多次找到当事人,对一些事实和细节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当事人是一个因工伤致残的残疾人,其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国家的补助,如补助金不能足额发放,很可能使他的生活失去保障。因此承办人员在法院开庭前,没有采取等待的态度而是积极同上海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联系,分析案件中的利弊关系,告知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在多次的接触后,对方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欠缺,提出庭外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双方于2002年12月2日下午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庭外调解。调解中,承办人员着重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1、根据法律规定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我方当事人由于不知道有增加抚恤金一事,故一直未与被告发生争议,而直至2002年8月听说增加伤残费立即去单位交涉至此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伤残补助金是我方当事人所有的生活来源,如其及时了解到补助金有调整的规定,不可能拖了近2年时间才提出来,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2、冠生园公司在2001年7月、2002年7月应两次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职工伤残补助费用,而其以未收到文件为由拒不发放。即使在此之前被告确实未收到文件也应该在受到文件之日前将以前的差额补上,并如实告知原告,而恰恰相反的是被告非但不主动承担应尽的义务,还制造种种借口,迟迟不补足差额,因此其行为实际是侵犯了一个因工伤致残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调解,冠生园公司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和自身的错误做法,因此迫切要求与我方达成庭外和解。
最后双方经过协商,以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达成了和解协议:1、公司支付李延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费用共计2417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3、我方撤诉处理,同时,公司有关人员还当面向李延表示了道歉。
至此,在卢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和瑞金二路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共同努力下,终于使该起援助案件获得了一个令人满意的结局。回顾本案的受理、办理过程,我们感觉到,通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既拓展了法律援助受案渠道,又方便了群众就近申请法律援助,使一些象本文当事人李延一样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贫弱者能够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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