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现”一张过期的支票
2007-10-10 11:45:40
 

  [受援人简况]

  张某,男,1976年7月生,户籍四川省三合县,暂住本市大华路某处。

  [承办人简况]

  徐华斌,男,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目前在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执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进城务工人员张某在某装潢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承包的位于嘉定某工地上做电工。工程结束后,装潢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2007年1月与张某结清拖欠工资。但装潢公司到期未履行约定义务。2007年2月2日,该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7200元的支票一张,背书当年4月15日前付清。然而张某由于缺乏票据知识,未能兑现。之后张某多次向该公司追讨欠款,陆续讨回人民币7000余元,其余款项仍悬而未结。

  [承办过程]

  2007年4月20日,手持一张无法承兑支票的张某来到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中心工作人员耐心地接待了他,在得知其在上海逗留数月、却追薪未果的情况后,主动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指导他办理了相关申请手续。法援中心依法审查受理该申请,鉴于他外来人员的身份和追索欠薪的事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免于审核其经济困难情况,直接于当天作出了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朝华律师事务所的徐华斌律师承办该案。

  次日,徐律师约见受援人张某,办理了委托手续,详细询问案件经过和受援人请求。之后,徐律师又走访了装潢公司、该公司承揽工程的嘉定工地、支票付款人某银行等处调查取证。经查实,装潢公司确实拖欠包括张某在内的,于嘉定工地上做水电工、泥瓦工的工人2006年下半年工资。2007年初,一些拿到工资的工人陆续返乡,而张某不得不留在上海,继续向装潢公司索讨工资。张某追讨工资曾一度出现希望,即在2007年2月,装潢公司负责人曾向张某出具了金额17200元支票一张,在票据背书“余款于4月15日前结清”,缺乏票据知识的张某不知此背书内容是个圈套,而在4月15日向付款人某银行要求付款,但该银行依法不予承兑。

  在掌握案情后,徐律师听取法援中心的建议,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尽可能先行适用调解手段。同时也考虑到受援人张某因追讨欠薪,在上海已逗留数月,无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已不堪重负,因此徐律师在4月底5月初的时段里多次向装潢公司交涉,意在最短时间里为张某讨回欠薪、减少其他损失。然而,尽管徐律师做了许多解释和说服工作,但该公司屡次以各种借口搪塞推脱。

  徐律师将调解不成的结果告知了受援人张某,在与其充分沟通后,决定通过司法途径来主张张某的合法权利。5月初,徐律师代理张某向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装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赔偿金、补缴综合保险金。该会以双方之间系经济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该会处理范围而裁决不予受理。

  受援人张某一度感到维权无望,但徐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徐律师再次为张某分析了该案法律关系,建议张某向法院起诉,并表示自己将继续为其无偿提供诉讼代理。张某被徐律师的热忱和信心所感染,放心地将一切事宜交其处理,自己先回乡休整并筹措一些生活费。

  2007年6月,徐律师作为张某委托代理人,以装潢公司为被告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30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并给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补缴综合保险金、赔偿追薪期间火车票等损失。

  普陀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徐律师提供工地工人的证言、被告装潢公司出具的欠薪单据、以及那张无法承兑的支票,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欠薪事实。在证据面前,被告无法否认上述事实,但辩称拖欠工资主要因为工程发包人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因此暂时无能力支付工资,大概在3个月内、最迟在7月30日可支付原告工资。徐律师当即指出被告所述无能力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的理由既无相应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方无调解诚意,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法院采纳了徐律师的代理意见。

  [承办结果]

  2007年7月23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装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扣除之前已还的7200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火车票补偿款人民币126元;同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目前,该装潢公司已履行了生效裁判,受援人张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案件点评]

  本案中,经徐律师查实,该装潢公司在付款人某银行处有足够数额的存款,因此其开具的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那么,这张支票的“文章”在哪?为何付款人某银行有权不予付款呢?原来《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有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涉案的这张支票是今年2月份签发的,张某直至4月15日才去付款人处承兑,当然已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而张某之所以延迟承兑支票的时间,是被装潢公司“余款于4月15日前结清”的支票背书内容给误导了。其实,法律还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因此该装潢公司关于付款日期的记载本身即为无效记载。装潢公司正是利用了张某缺乏法律知识、票据知识的弱点,企图蒙混过关,打发追薪民工。但是通过法律援助的介入,该公司的“如意算盘”没有打成,法援律师最终为受援人“兑现”了这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